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修改《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規(guī)程》的公告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0號 2017-08-30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決定修改《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規(guī)程》。現將有關內容公告如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審理委員會主任由省局局長擔任,副主任分別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規(guī)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領導擔任。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簡稱成員單位)包括政策法規(guī)處、貨物和勞務稅處、進出口稅收管理處、所得稅處、納稅服務處、征管和科技發(fā)展處、督察內審處、大企業(yè)和國際稅務管理處、省稽查局、直屬稅務分局。
大企業(yè)和國際稅務管理處、省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提請單位不參與書面審理。
成員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本部門案件審理具體工作。”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成員單位應當認真審閱案件材料,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案件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三)執(zhí)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五)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六)擬處理、處罰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重大稅務案件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罰款的數字計算準確性由提請單位負責。
成員單位審理案件,可以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或證據存放地查閱證據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關情況。”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稽查局應當自收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通知補充調查之日起30日內完成補充調查,有特殊情況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延長補充調查期限的,稽查局應當書面告知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稽查局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補充調查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制作《重大稅務案件終止審理審批表》,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終止審理。
稽查局超過規(guī)定期限完成補充調查的,應按照本規(guī)程第二章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提請審理。”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成員單位一致認為,或經協調后一致認為稽查局補充調查后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交稽查局重新調查”。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審理委員會會議按如下程序進行:
(一)會議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主持,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記錄;
(二)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匯報案情、稽查部門擬處理意見、書面審理情況、協調情況,以及初審意見。稽查局和成員單位可以進行補充;
(三)成員單位發(fā)表意見并陳述理由;
(四)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在充分聽取成員單位意見的基礎上,作出審理結論。”
六、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審理意見書應當介紹案件基本情況、被查對象的意見和主張,以及審理委員會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和最終確定的審理意見,報審理委員會主任簽發(fā)后送提請單位。”
七、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意見書》,按規(guī)定制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后送達執(zhí)行。
稽查局應在《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注明稅務行政決定事項‘經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決定’并明確告知被查對象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為海南省國家稅務局,復議管轄機關為國家稅務總局。
文書送達后5日內,稽查局應當將相關文書的復印件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八、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季度終了15日內,制作《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情況表》,分發(fā)給成員單位。”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規(guī)程》根據本公告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
2017年8月30日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規(guī)程
(2015年5月16日海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4號公告公布,根據2016年7月12日海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3號公告第一次修改,根據2016年11月23日海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第26號第二次修改,根據2017年8月30日2017年6月19日《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修改<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規(guī)程>的公告》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結合海南省國家稅務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程。
第二條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設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簡稱審理委員會),負責省局局內各單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
審理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組成,實行主任負責制。
第三條 審理委員會主任由省局局長擔任,副主任分別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規(guī)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領導擔任。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簡稱成員單位)包括政策法規(guī)處、貨物和勞務稅處、進出口稅收管理處、所得稅處、納稅服務處、征管和科技發(fā)展處、督察內審處、大企業(yè)和國際稅務管理處、省稽查局、直屬稅務分局。
大企業(yè)和國際稅務管理處、省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提請單位不參與書面審理。
成員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本部門案件審理具體工作。
第四條 審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政策法規(guī)部門,辦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規(guī)部門主要負責人兼任。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職責如下:
(一)接收、審核提請審理的案件材料;
(二)向成員單位分送書面審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匯總成員單位的書面審理意見,對需補充調查的或意見不一致的進行協調;
(四)對成員單位意見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提出初審意見,提請會議審理;
(五)負責審理委員會會議相關事務,制作會議紀要;
(六)制作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
(七)辦理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有關統計、報告和案卷歸檔等工作;
(八)承擔審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審理委員會審理的重大稅務案件包括:
(一)罰款金額在500萬元以上的稅務行政處罰案件;
(二)根據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暫行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督辦的案件;
(三)應司法、監(jiān)察機關要求出具認定意見的案件;
(四)擬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
(五)成員單位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審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標準。
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標準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六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采取書面審理和會議審理相結合的方式。
第七條 審理委員會應當自重大稅務案件批準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理決定,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審理決定的,經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日。
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或征求有權機關意見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章 提請和受理
第八條 稽查局應當在內部審理程序終結后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稽查局組織聽證。
第九條 稽查局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應當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交接單;
(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
(三)稅務稽查報告;
(四)稅務稽查審理報告;
(五)查補稅款計算表、偷稅金額及比例計算表;
(六)稅務文書目錄;
(七)證據目錄;
(八)聽證材料;
(九)相關證據材料。
稽查局對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條 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應當寫明提請審理的理由,介紹被查對象的基本情況、認定的案件事實及證據指向、被查對象主張及其提供的證據、定性依據及具體明確的擬處理意見,稅務稽查報告、審理報告應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等規(guī)定的要求。
查補稅款計算表、偷稅金額及比例計算表應當準確描述數據的來源及其計算過程,稅務文書目錄應當列明稽查過程中使用的各類稅務文書,證據目錄應當包括證據內容、證據來源、證明對象、是否原件、存放處、頁(件)數等內容。
稽查局提交的證據材料應依照“一事實一底稿”的原則進行歸集,與證據目錄相對應。稽查局應當完整移交證據目錄所列全部證據材料,不能當場移交的應當注明證據所在位置。
第十一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材料后,應按規(guī)定辦理交接手續(xù),在5日內進行審核,經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于審理委員會審理的范圍,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屬于審理委員會審理的范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暫不受理,通知稽查局補正材料后再行提交;
(三)不屬于審理委員會審理的范圍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書面審理
第十二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自重大稅務案件批準受理起5日內,將本規(guī)程第九條第(一)至(八)項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員單位進行書面審理。
第十三條 成員單位應當認真審閱案件材料,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案件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三)執(zhí)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五)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六)擬處理、處罰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重大稅務案件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罰款的數字計算準確性由提請單位負責。
成員單位審理案件,可以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或證據存放地查閱證據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成員單位自收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審理意見,填寫《重大稅務案件書面審理意見表》,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匯總。
《重大稅務案件書面審理意見表》應當詳細闡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據,不得僅列明同意其他成員單位意見。
第十五條 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相關事項超出本機關權限的,可按規(guī)定程序請示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征求有權機關意見,并書面告知審理委員會辦公室中止計算審理期限。
第十六條 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在書面審理意見中列明需要補充調查的問題并說明理由。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召集提請補充調查的成員單位和稽查局進行協調,確需補充調查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制作《補正材料(補充調查)通知書》,將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補充調查。
第十七條 稽查局應當自收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通知補充調查之日起30日內完成補充調查,有特殊情況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延長補充調查期限的,稽查局應當書面告知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稽查局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補充調查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制作《重大稅務案件終止審理審批表》,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終止審理。
稽查局超過規(guī)定期限完成補充調查的,應按照本規(guī)程第二章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提請審理。
第十八條 稽查局完成補充調查后,應單獨歸集補充取得的案件材料,按規(guī)定提交給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九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在收到稽查局提交的案件材料后,應當及時將分送給成員單位進行書面審理。
成員單位應當及時審理,并按照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將審理意見書面告知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匯總成員單位書面審理意見,對意見不一致的進行協調,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成員單位一致認為,或經協調后一致認為稽查局補充調查后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交稽查局重新調查
(二)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書面審理意見一致,或者經協調后達成一致意見的,制作《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意見書》,報審理委員會主任簽發(fā)。
(三)成員單位書面審理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制作《提請會議審理報告》,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由審理委員會進行會議審理。
第二十一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意見書》應介紹調查單位認定的被查對象違法事實、主要證據、法律依據和擬處理意見,列明被查對象的意見和主張,闡述審理委員會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和最終確定的審理意見。
《提請會議審理報告》應當說明成員單位意見、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情況和初審意見。
第四章 會議審理
第二十二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會議審理時間和地點提前通知審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并分送會議材料。
第二十三條 成員單位應當派員參加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單位到會方可開會。審理委員會辦公室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成員單位應當出席會議。
提請審理的稽查局主要負責人、案件審理人員及調查人員、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承辦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必要時,審理委員會可要求調查對象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參加,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安排分管政策法規(guī)部門的局領導和相關人員參加。
第二十四條 審理委員會會議按如下程序進行:
(一)會議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主持,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記錄;
(二)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匯報案情、稽查部門擬處理意見、書面審理情況、協調情況,以及初審意見。稽查局和成員單位可以進行補充;
(三)成員單位發(fā)表意見并陳述理由;
(四)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在充分聽取成員單位意見的基礎上,作出審理結論。
第二十五條 審理委員會經會議審理后,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依據明確的,依法確定審理意見;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稽查局對案件重新調查;
(三)案件執(zhí)法程序違法的,由稽查局對案件重新處理;
(四)案件適用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有關事項超出本機關權限的,應當按規(guī)定程序請示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征求有權機關意見。
第二十六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會議審理情況制作審理委員會會議紀要和審理意見書。
審理委員會會議紀要應會簽成員單位,并報審理委員會副主任閱批后,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簽發(fā)。會議參加人員有保留意見或者特殊聲明的,應當在會議紀要中載明。
審理意見書應當介紹案件基本情況、被查對象的意見和主張,以及審理委員會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和最終確定的審理意見,報審理委員會主任簽發(fā)后送提請單位。
第五章 執(zhí)行和監(jiān)督
第二十七條 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意見書》,按規(guī)定制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后送達執(zhí)行。
稽查局應在《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注明稅務行政決定事項“經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決定”并明確告知被查對象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為海南省國家稅務局,復議管轄機關為國家稅務總局。
文書送達后5日內,稽查局應當將相關文書的復印件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八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后,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相關證據材料退回稽查局,并歸檔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
第二十九條 稽查局應當在每季度終了后5日內,制作《稽查案件審理情況備案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執(zhí)行情況匯總表》,向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告本部門稽查案件審理情況、審理委員會審結的重大稅務案件的執(zhí)行情況。
第三十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季度終了15日內,制作《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情況表》,分發(fā)給成員單位。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將上年度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統計表和工作開展情況報送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十一條 省局督察內審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監(jiān)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稽查局向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提交案件材料、成員單位向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送審理意見、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向稽查局傳遞相關文書時,對相關的電子文件,應當一并提供。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向成員單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發(fā)送電子文件。確有需要移送紙質文件的,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移送相關紙質文件或復印件。
第三十三條 海南省國家稅務局局內各單位辦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特別納稅調整案件,不屬于本規(guī)程第五條規(guī)定的重大稅務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中,可以使用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專用章。
第三十五條本規(guī)程所稱“以上”、“以下”、“日內”均含本數。
第三十六條 本規(guī)程有關“5日”的規(guī)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jié)假日。
第三十七條 本規(guī)程自2015年5月16日起施行,《海南省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規(guī)程》(瓊國稅發(fā)[2012]237號)同時廢止。
附件: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文書范本